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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上诉成功,驳回一审判决

发布者:谢泽海|时间:2022年10月20日|8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彭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请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朱X给付彭X20000元房租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彭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彭X一审诉请要求朱X支付租金,案由应当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朱X也并未与彭X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彭X依据合伙纠纷案由要求朱X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彭X要求朱X给付租金也好,投资款也好,系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就汉宫足道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收益等进行过任何结算,在此情况下要求朱X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外人杜X与彭X签订《租房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而朱X与彭X签订《汉宫足道股份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租房合同签订的时间远远早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朱X对于彭X与杜X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不知情,签订合作协议时彭X也从未向朱X提及过案涉《租房合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股份转让前的债务(租金)由朱X承担责任,也未就租金进行过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270000元转让汉宫足道50%股份中已经包含所有费用当然包括租金,彭X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彭X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杜X支付了案涉租金,如果法院认定朱X需要支付租金,彭X只有履行了上述义务,才有权向朱X进行索要或者追偿。4.经(2021)皖04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X与杜X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房屋租赁关系,杜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朱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朱X不承担租金。该判决书表述杜X按照约定要求彭X支付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那也即彭X一年需要支付的租金为20000元,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朱X需要支付该部分租金,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无需朱X承担第二年费用的裁判观点,那也应当是支付10000元,而非20000元。

彭X辩称:

朱X与其打电话时承认房租,只是说自己没钱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朱X付汉宫足道股份合作协议50%的房租费40000元;

2.判令朱X付汉宫足道股份合作协议50%的房租费违约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20日杜X与彭X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杜X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整体转租给彭X,租期从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0元,彭X必须在签订合同三天内将租金交予杜X,不交视为违约,按房租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杜X,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7月3日,彭X与朱X签订了《汉宫足道股份合作协议》,甲方:彭X,乙方:朱X,该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新集汉宫足道(原九宫格)5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进行股份合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费为270000元…。二、甲方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乙方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三、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期间共同承担责任与风险,并共负盈亏。并按照所占的股份进行利润分配。…五、会所正常营业后,后续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杜X转租房屋后,因未获得相应房屋租金,于202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彭X、朱X各自承担两年房租费的50%(即40000元)、违约金的50%(即4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彭X给付杜X租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杜X其他诉讼请求。彭X认为其从杜X处承租经营所需房屋,目的是为了其和朱X共同经营生意,其承担的租金应由其和朱X平均分担,因其向杜X负担了租金80000元、逾期违约金8000元,故其要求朱X承担其中一半费用。为此,彭X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彭X和朱X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汉宫足道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彭X承租房屋用于其和朱X二人共同经营足浴生意,支付房屋租金属于双方经营生意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其二人平均分担。彭X主张双方经营过程中其承担的一年的房屋租金40000元,由朱X承担一半即20000元,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予以支持。至于未经营生意而承担租金应属经营风险范畴。关于彭X依据其与杜X签订的租房合同主张第二年租金40000元(从彭X与杜X签订的租房合同来看,第二年的租金应为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租金),由朱X分担一半的问题。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双方于2019年7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后经营足浴生意大约2个月左右,便发生争执,不再经营,彭X应当知道继续租赁房屋将会损害其和朱X的经营利益,对于之后彭X若因其个人行为负担了债务,该债务由朱X分担,不具有合理性。故彭X主张的该部分房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彭X主张违约金一节,彭X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朱X存在违约行为,故彭X的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

一、朱X向彭X给付房租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彭X负担245元,朱X负担205元。朱X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朱X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杜X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观点:(2021)皖04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彭X应当支付给杜X的租金,彭X已经以合伙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抵偿,彭X再要求朱X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彭X质证意见:认可是彭X与杜X的对话,但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彭X在判决前支付了40000元,判决之后又给了40000元,都是现金支付,不是以物抵偿。本院认证意见:通话录音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朱X向彭X支付房租费20000元是否妥当。

二审法院认为: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彭X、朱X于2019年7月3日签订《汉宫足道股份合作协议》,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均认可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大约两个月左右发生争执,不再经营。不再经营不等同于合伙关系终止。在彭X、朱X的合伙关系未解除也未对合伙的债权债务、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彭X起诉要求朱X支付房租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朱X的上诉请求成立。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66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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